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超速驾驶辽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14km+100m(小孤山粮库)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辽B****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及其车内成员赵某某、梁某某及其车内成员孙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受伤,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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