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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2********,京族,中专文化,**,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路**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路**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P****9号牌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防城港市**区**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的防城港1***1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桂P****9号牌重型货车所有人**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投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742012.75元,杨某某赔偿40000元(已赔偿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坤

                                       检察官助理:伍珍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东兴市**镇**路**号,电话号码1857700****;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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