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4时19分,黄某甲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与向某某驾驶的桂0*****3多功能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躺在G358线东侧机动车道内。当日4时20分,向某某下车查看事故现场的过程中,适遇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K****3号重型仓栅式**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驶至G358线1490km+900m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临近发现向某某的提示后采取措施辟让不及,致使其驾驶桂K****3号重型仓栅式**车左侧车轮碾压到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过来处理,还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保险公司一共赔偿死者黄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GPS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人身伤亡损失调解书、收条、支付回单、刑事谅解书;2. 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现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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