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排**号,住阳城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 日6 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E****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行至北沟线大桥村交叉口路段时,与李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李某甲受伤。杨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其丈夫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李某甲当日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6月8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并发脑损伤后遗症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3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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