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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工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巷**号。于2019年11月0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7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轻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66KM+100M处,与前方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华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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