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ZQ7**号长安牌中型专用校车,沿南阳市X105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郭庄村口附近处时,与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东翔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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