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250m处时,与行人徐某某(女,1931年**月**日出生)发生刮擦,致徐某某受伤,因全身多处骨折等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通过他人通知徐某某儿子到达现场并送其母亲前往医院抢救后,遂自行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向潜山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投案。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6. 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娟
检察官助理:储皖宁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55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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