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8********,回族,高中文化,原系银川市**快递有限公司职工,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贺兰县**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A****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东路山河湾社区向东20米路段处时,遇被害人方某某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5日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委托车主报警。当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限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1111****。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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