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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02 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 月0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A7****小型桥车沿宁乡市X087 线由**集镇往**镇方向行驶,途经X087线8公里地段超越前车行驶到左侧路面时,遇被害人柳某某由**镇往**镇方向路边行走,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未及时避让,导致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大灯位置撞到被害人柳某某,致使被害人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柳进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己经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

(3)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8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527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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