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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现住河北省玉田县**街**小区**栋**门**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A****9号、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宝坻区林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潮阳东路交口右转弯时,遇王某某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半挂车右前部碰撞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的物证;

2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事故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障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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