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蓥市**安置房**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华蓥市老汽车站“聚友”烧烤店往育才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华蓥市滨河东路500号前路段,遇徐某某推手推车在道路右侧步行,临近时,小轿车右前部与手推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60mg/ 100ml;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张杨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华蓥市**安置房**栋**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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