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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住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08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北奔”牌蒙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恩信事业”牌蒙BZ****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固阳县省道311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96公里加900米处,遇王某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固阳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仰面倒地受伤。后王某甲经固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1.书证:

(1)固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关于机动车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

(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证明;

(7)被害人家属王某乙向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协议。

2.证人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2)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9)技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

(3)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9)速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

5.勘验笔录: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对前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判断不够, 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行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林春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小区,联系电话:1372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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