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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57********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7时55分,杨某某无证驾驶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已注销),沿**路由G93成渝环线高速收费站方向往**镇方向行驶,行至**路21KM+100m处,撞上前方行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20年8月21日,杨某某与唐某某家属签订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13.8万元,其中第一期赔付款9.5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余下4.3万元于2022年前支付,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检察官助理:杨  洁

2021 年 2 月 4 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111****,1365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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