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杨某沿215国道由云龙方向往下关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马鬃山-宁洱(马宁线)215国道K3380+50米处,在潮湿路面下坡左转弯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坠入道路西侧河沟,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杨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孔某某、董某、苏某某、王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友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
135407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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