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6********,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街**镇**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G357线由泸西县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20时26分,行至G357线K2529+94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陈某甲、周玉元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祥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925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碟件;
5、刑事辩护委托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