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开远市**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10分行驶至**路**小区路段时超速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赵某甲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1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