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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53********,白族,专科毕业,原大理市**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大理镇**路**号,因本案,2020年9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元宇,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L62Q28号轿车,从大理古城沿大凤路由南向北回喜洲老家。当晚20时32分许,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湾桥镇北庄村村头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在云南省大理州大理镇叶榆路97号,联系电话13987203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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