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街**乡**街子**修理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吕合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乡**项目部后小卖部场地内倒车准备驶入公路时,碰撞并碾压到何某甲,后何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查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乡**街**修理店,联系电话1476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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