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刑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6********,汉族,高中文化,住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燎原村3组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杨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沙湾区嘉农镇方向沿苏沙路往乐山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行驶至苏沙路12Km+150m处,未确保安全、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与同向在前未靠道路右侧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搭乘李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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