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五通桥区方向经省道104 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永安村2组98号外路段时,与对向由罗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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