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6********,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号。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宁大桥北边时,适逢何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陕A****3号车将何某某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椎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理交通事故登记表。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事故认定书。
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6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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