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楼**栋**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华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16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陕A0****号森林人牌越野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华阴市十冶路口西侧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U0****/豫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其本人受伤、车上乘坐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0****号森林人牌越野车碰撞瞬时速度约为79km/h。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华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对杨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经口头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交通肇事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磊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及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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