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3211990********,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U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区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具厂十字南100米处时,适逢西安金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作业,杨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将前方在路面推行画线车画线作业的施工工人卢某某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西安金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5、事故鉴定报告;6、法医伤情鉴定;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8、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9、被告人户籍证明;10、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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