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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在S214线230公里加100米(黑山县段家乡),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C****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倒车状态的严某某驾驶的黑1*****8号四轮农用拖拉机牵引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打包机的后部左侧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辽C****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商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已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110毫克。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商某某无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杨某某因受伤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黑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在815病房对其讯问,经讯问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说明、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商某某、严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泽富

检察官助理:陈胜男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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