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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黔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5日院批准,于2020年6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贵06-2****号变型拖拉机从黔西县五里乡方向沿黔洪线往化石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40分许途经黔洪线18公里加200米(小地名:五里乡新发村)处时,碰撞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蔡某某当场死亡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交易协议、合同、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杨某甲、龚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 冯小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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