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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4,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院批准,于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贵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乐线由镇宁自治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乐线12KM+900M路段处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丧葬协议、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司)鉴(理化)字[2020]167号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公(司)鉴(法病)字【2020】70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徙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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