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1********,汉族,半文盲,务农,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安置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J041****)从望某某**镇街上往**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村**组的通组公路上坡路段时,车辆熄火向后滑行坠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下,造成驾驶人杨某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5日,经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10月25日,经望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莫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杨某某违法使用无牌货运三轮车搭载多人,可酌情从重处罚;4.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5.杨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望某某**街道**路**安置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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