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5********,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施某某人,农民,住贵州省施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施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在施某某**镇**村**组家中喝酒,后独自一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浙JZ****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到施某某**镇**组雷某甲家喝酒。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离开雷某甲家又一人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小河七组往县城方向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到老红卫桥头河堤处时,致使所驾车左前部撞到行人雷某乙、田某某两人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前行逃逸。前行约100米至红卫桥岔路口处时,又撞上对向余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后又继续往城南路方向逃逸。造成行人雷某乙、田某某及电动自行车骑车人余某某三人受伤, 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行人被害人雷某乙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至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启华
检察官助理 倪林付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施某某看守所。
2.案件移送清单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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