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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核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9时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436KM+900M(327国道与经五路交叉口)处时,与沿327国道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 证人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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