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B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龙塘镇街上往石阡县龙塘镇川岩坝村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关川线(关口-川岩坝)10KM+500M处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撞到在地,造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0mg/100ml。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燕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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