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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汽车,沿镇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300M处(镇原县**镇**行政村街道**超市对面)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骑行的“铃木”牌自行车相碰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王某甲符合多发肋骨骨折致内脏破裂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总计30万元,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证人惠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七玲

检察官助理:段东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所,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

3认罪认罚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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