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郝家桥镇**村**队。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执行;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宁C****0号(套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1国道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李某某驾驶宁A****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后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失控驶下路左,先后与马某某家院墙、院内停放的宁A****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马某某家房屋、围墙、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2019年10月21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11日,杨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9年10月24日,杨某某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房屋、车辆受损费用共计45000元,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951****)。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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