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樊城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灯继续通行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52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F*****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12月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12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程 翔
2021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197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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