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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于2020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M****8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3KM+700m路口,重型自卸货车在左转车道,以约52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通过路口,遇前方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星月神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摩托车与重型自卸货车在划有导向车道路口均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中偏左侧与无号星月神牌两轮车发生接触,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挤压向右侧倒地的无号星月神牌两轮车车身左侧,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气胸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血样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2、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3、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试听资料;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1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害人名单:张某某(已故)。

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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