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D****Z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某某**镇沿**路由东向西直行,遇被害人吴某甲驾驶“家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村**组路段转弯进入**线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所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礼兵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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