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宁晋县**镇**村**号,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17时50分,杨某某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4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葛仙庄镇牛城后村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杨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郝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西振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石家庄市**区**镇**村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