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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4********,汉族小学肄业,厨师,户籍所在地海安市**街道**村**组**号,住海安市**街道**小区**排**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4时38分左右,驾驶苏FC****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海安市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谭港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向东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驾车辆前部与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戴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戴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检察官助理:夏保华

                                       2020年69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6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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