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永辉律师、沈志超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E23****小型轿车由本市市区浙北超市(碧浪湖店)停车场驶出左转弯驶入南华路,沿南华路由东往西行驶,因驾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与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潘某某、陈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8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剩余赔偿款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处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病例、和解协议、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秋燕
代理检察员:曹怡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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