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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宓苗彩,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B3****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慈溪市329国道(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胜陆高架东侧时,与同方向由马某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胸部外伤、创伤性血气胸合并脊髓损伤继发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行驶在最右侧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资料、收条、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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