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20年2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2时39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浙E10****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德清县304省道**处斑马线,与行人闻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某符合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詹玲玲
检察官助理 辅佳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