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现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9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通某某竖岗镇后付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11月4日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8日经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案发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候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伟
检察官助理:李赞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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