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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4时17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阳原县浮图讲乡平顶村村道行驶至张印枝家南侧十字路口处等待彭某某上车,在彭某某上车后站立在车厢内时,杨某某驾车启动行驶,致使在车厢内站立的彭某某被摔下车,造成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驾驶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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