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乡**村**街**号,住户籍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蓝色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在行某某**乡**村村北水泥路上行驶时,与行人盛某某相撞,造成盛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至家中,后杨某某又从家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事故现场,将盛某某的尸体拉走并抛尸至行某某**村东的一废弃枯井内。经鉴定,盛某某系被车辆碾压致头颅崩裂、心、肺、肝等多脏器损伤后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勇
检察官助理:刘旭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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