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M**、鲁M**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镇**村北时,与前方同向陆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员被害人周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复核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旭彬
检察官助理:魏聪超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县**庄**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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