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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镇**村**队**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FM****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州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街**路口右转弯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致赵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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