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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组,个体司机,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B7****、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116KM)姜各庄林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有关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20年8月12 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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