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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5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GX****/苏G****挂号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灌云县圩伊线交叉口时,遇右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左某某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和左某某受伤,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杨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等待民警处理。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左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393、239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19]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长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5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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