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甲,男,76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C9****小型轿车,沿丰县20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陵刘洼路口时,碰撞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损伤大失血死亡。丰县公安局《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出具的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士莉
检察官助理:许凯姿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