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衢州市**公司工作,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HZ****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兰贺线97KM江山市**镇**路口红绿灯处,与沿斑马线由西往东江某某驾驶的“江山电动16****临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斑马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
2. 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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