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村**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薛某某南临城小学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临城小学门口处,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殷某某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殷某某受伤。被害人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刘甜甜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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